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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降低企业用工成本,保证企业资方权益最大化,加之资本的天性就是贪婪;很多法律从业者和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层经常给资方提降低企业用工成本时,有时就主张要求劳动者签署《自愿放弃社保声明》,或者《社保补贴申请》此种材料。从相关司法裁判实践来看,在降低当下企业用工成本的同时,也在给企业埋下很多的风险。本文从司法裁判的实际案例出发,一次性阐明《自愿放弃社保声明》类材料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所不能规避的各类风险问题;并再次重申,唯有正确甄别民事法律部门和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部门,才能正确驾驭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方向。
一、劳动者签署《自愿放弃社保声明》,在劳动者发生工伤时,不影响工伤认定程序,不免除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年01期
案件号:()沪03行终号
上诉人北京奥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以C公司指代)因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沪7行初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C公司诉称:
汪朝云于年3月8日入职原告处担任保洁员一职,入职后同年4月1日汪朝云向公司提出“自动放弃缴纳社保声明”,并需要公司元社保补助,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本人自负与公司无关。汪朝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长宁区人社局应依据汪朝云的声明,查明事实不予认定工伤。请求撤销长宁人社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长宁区人社局辩称:
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奥德公司提出的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奥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贾正元述称:
长宁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合法,不同意奥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
原审第三人贾正元(下以A代指)的妻子汪朝云(下以B代指)在奥德公司担任保洁员一职,工作时间为7时至19时。年6月16日6时13分许,B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申虹路路口,遇吴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南右转弯,大货车车头右前角与电动自行车左后侧相撞,B倒地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B与吴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年5月31日,B的丈夫A向长宁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5日,长宁区人社局受理申请并向C公司及A送达受理决定书。
长宁区人社局在对B事故情况进行调查后,于年8月1日作出长宁人社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年6月16日6时13分许,B骑电瓶车上班途中,经闵行区北翟路申虹路路口处,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B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分别送达C公司及A。C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长宁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长宁区人社局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案件的争议在于:
B向C公司提交的放弃缴纳社保申请能否构成C公司主张应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
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可由员工或者用人单位自由处分,且是否缴纳社保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无关联。
故对C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C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C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C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C公司上诉称:
B于年3月8日入职,同年4月1日B向上诉人提出“自动放弃缴纳社保声明”,并需要公司元社保补助,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本人自负与公司无关。原审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可由员工或者用人单位自由处分,这一说法是错误的,于法无据。(笔者归纳C公司的上诉意见:①B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并自认产生的后果由本人自负,系对自身权利的有权处分;②基于B自愿放弃相关权利,应当免除C公司承担《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支付责任;但是本案实际上是针对长宁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认定是否正确提请的行政诉讼,C公司作此抗辩对于本案而言缺乏意义。)
另B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被上诉人没能查明事实,且B发生交通事故因是闯红灯应负主要事故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宁区人社局辩称:
①经调查核实,B系上诉人单位保洁员,其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故被上诉人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②另上诉人提出B书面放弃缴纳社保不应申请工伤认定的理由不成立。社会保险的缴纳是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因放弃而免除缴纳义务。
③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不受伤(亡)者是否缴纳社会保险的影响。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
原审第三人A述称:长宁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合法,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长宁区人社局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B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亦无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B在入职后向C公司提交的放弃缴纳社保申请能否构成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相关保险费。这是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义务,并不是由职工和用人单位自由协商处分的权利。
(二审法院此处直接阐明裁判观点,引用《社会保险法》的相关条款阐明社保缴纳系国家政策及相关法律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统一作出的负担要求;这一观点可谓是鞭辟入里,不仅明确社会保险的福利待遇属性,更明确了社会保险的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具有国家政策层面的强制义务属性。社会保险的缴纳和待遇不属于允许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通过简单地自由协商,就可以任意处分的民事权利范畴。
此处也间接表达了二审法院认定,社会保险中职工与用人单位所承担的权利义务区别于民事权利义务,不适用于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不存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自由。)
而且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与认定工伤并无直接关联,人社局受理工伤申请以及认定工伤并不以伤(亡)者是否缴纳社会保险为依据,只是未缴社会保险费用一旦发生工伤就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故对C公司主张的B放弃缴纳社保申请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另C公司认为B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主要事故责任,也无证据证实。故长宁区人社局认定B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北京奥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另:可参考的同类案例()川民再号
二、劳动者签署《自愿放弃社保声明》,在劳动者失业时,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致使劳动者无法领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经济损失,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
案件号:()湘民申号
再审申请人岳阳市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鑫君(以下简称E)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湘06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D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
……
2、E于9年入职时已自愿签署《自愿放弃社保申明书》,其后E每月领取了工资元,包括失业金在内的应由申请人缴纳的社保金已经以工资的形式随月发放给了E,E在领取工资时也未提出过异议。现E一方面以申请人没有为其购买失业保险为由要求申请人赔偿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另一方面又要求将社会保险费用计入工资发放,既违反了道德,又违反了社会保险征缴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E要求申请人支付元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E是否有权要求D公司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以及原判决认定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是否正确。
裁判说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可见,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义务。(笔者注:认识到社会保险的强制义务性,是解决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引起的各项待遇及经济补偿金支付问题的关键)
本案中,D公司与E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将应由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金通过工资的形式发放给劳动者本人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判决认定该约定无效并判决由D公司向E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并无不当。
……
D公司提出不应向E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以及原判决对E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在认定时间、计算标准上均有错误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D公司在一、二审阶段均未提出过时效抗辩,故其以时效届满为由申请再审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岳阳市D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劳动者签署《自愿放弃社保声明》,在劳动者发生非因公医疗时,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劳动者在治疗相关疾病过程中无法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相关经济损失,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
案件号:()皖01民终号
上诉人安徽省广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科全(以下以G指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皖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F公司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一、G于年7月28日来F公司应聘保安工作,并即日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劳动合同明确规定了劳动期限、工作岗位、项目准确地址、劳动报酬及各种补贴,包括社会保险金补贴及福利等,由于G声称在农村有农合保障,自愿放弃社保,所以F公司只能把社保补贴在其绩效及福利上。
……
三、G在非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其已签署放弃社保且F公司已在工资中以福利方式发放社保补贴,其医保费用完全可以通过农保予以报销,现在全部费用要求F公司承担没有依据。
……
综上所述,是F公司挽救了G的生命,G不但不报恩,反而把公司告上法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支持F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G辩称,G与F公司于年7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此时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的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并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保,其不购买社会保险的声明,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F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给G购买社会保险导致G生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无法享受社保待遇,因此该医疗费用应当由F公司承担。G现右半身已瘫痪丧失劳动能力,已无法回到F公司上班。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F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
2、判决F公司无需为G支付医疗费.45元;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年7月28日,G进入F公司,在省委地下车库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年7月28日至年7月27日,其中试用期自年7月28日至年8月27日。工作岗位为保安工作,工作地点为省委。每月25日为发薪日,G在试用期内基本工资为元/月,各类补助津贴工资为元/月,工资总额为元/月。各类补助津贴包含社会保险补助和加班加点津贴(包括节日、假日加班及福利)。G还签署了《关于购买保险说明》,选择放弃购买五项社会保险。年9月6日,G在宿舍休息时突发语言不清、左半侧肢体活动失灵、头晕等症状,遂由项目班长曹东联系急救车将G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右侧颞叶及基底节区脑出血。G于年9月6日至年9月21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86元;年9月21日至年10月26日在安徽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2元。G自年9月6日生病后未再到F公司上班,G自述其目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G在职期间F公司并未给其缴纳社保。
……
年3月5日,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瑶劳仲裁字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
一审法院认为:
……
关于支付医疗费用问题。
该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笔者注:认识到社会保险的强制义务性,是解决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引起的各项待遇及经济补偿金支付问题的关键)G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虽然在《购买保险说明》中明确放弃购买社会保险,但该说明有悖于用人单位购买社保的法定义务,系无效说明,F公司以此主张不需为G购买社保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F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给G购买社保造成G生病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无法进行医保报销,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F公司承担。
G在安徽中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2元,根据其提交的汇总清单,经查询《合肥市基本医疗保险目录编码库(1.2.8)》,该医疗费中可由职工医保报销的费用为.12元。G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86元,其提交的参保病人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显示职工医保可报销费用为.33元。综上,对于可由职工医保报销的费用共计.45元,应由F公司承担。
……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五十八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五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之规定,判决:
……
二、安徽省F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G医疗费.45元;
……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
……
关于支付医疗费用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及缴纳方式系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通过双方约定的方式免除或更改,故F公司以G已签署放弃购买社会保险为由主张无需为G缴纳社会保险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G在职期间,F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医疗保险金,导致G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一审法院据此判决F公司支付G医疗费用.4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
综上所述,F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F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劳动者签署《自愿放弃社保声明》后,以未缴纳社保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
裁判观点①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有过错,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据此可以按照劳动者的过错程度相应减少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此裁判存在将侵权责任中的过错归责原则纳入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规则之内,笔者对此保留审慎意见)
案件号:()桂民申号
再审申请人覃景规(下以H指代)与被申请人柳州市尚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以J公司指代)劳动争议一案,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年10月22日作出()桂02民终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H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H申请再审请求:
……
2.被申请人双倍赔偿再审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元(元×15个月×2倍)。
3.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元/月×6.5个月)。
……
6.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
1.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提交的请求公司不参加社会保险而将社会保险补贴直接发给本人的《报告》是被申请人事先准备好样本要再审申请人照抄,不抄不给工作。既然二审认定《报告》内容违法无效,再审申请人依法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被申请人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2.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认定错误。再审申请人提交()桂02民终第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农业户口劳动者也按居民享受失业保险金的2倍赔偿。而本案再审申请人同为农业户口,同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却出现与前述判决截然不同的相反结果,明显认定事实不清。
……
被申请人J公司没有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
1.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2.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认定标准是否合理;
……
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经由与劳动者的约定而不履行该义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H所签《报告》无效正确;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未为H缴纳社会保险,违反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H以此为由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由于H作为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保,亦有不当之处,与被申请人存在混合过错,导致劳动合同解除,据此可以按照申请人过错的程度相应减少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此处广西高院虽然认定了缴纳社保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但是却论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有过错,可据此减少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而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里实际均无此种法律规定。只能理解为广西高院认为劳动关系里的经济补偿金系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侵权之债,此判决逻辑和裁判说理颇有创设法律规则的嫌疑。)二审判决对申请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完全未予支持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
……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观点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书面约定的《自愿放弃社保承诺》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劳动者仍然有权利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无责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件号:()吉民申号
再审申请人长春市汽车冲压件有限公司(下以K公司代指)因与被申请人杨小龙(下以L代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01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K公司申请再审称:
……
2.员工因自身的违法行为获益,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K公司与L建立劳动关系后多次书面通知L要求配合缴纳相关的社保,从K公司提供的书面文件《关于社会保险缴纳的通知书》中就可以证明K公司要求L缴纳社会保险而遭到拒绝。如果员工不配合办理的情况下,单位是无法单方为其缴纳保险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又没有赋予用人单位可以在此种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故无奈之下只能与L签订《自愿放弃缴纳五险一金承诺书》。虽然该种承诺确实存在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形,但是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时考虑形成的原因,无效的情形仅仅是相对于放弃缴纳社保,但是对L以此主张经济补偿金是享有抗辩权的。而本案系L自身的过错导致,而L又因此过错行为而获益,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目前我国已经有多起判例不支持劳动者因此获得经济补偿金。(从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来看,充分体现出我国法院在自愿放弃社保问题的司法裁判中分歧较多。)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法裁判,支持K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
……
2.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得约定免除。
L与K公司书面约定自愿放弃社保权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L虽系自动离职,但其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中明确离职原因为未为其补交劳动保险,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规定确定K公司支付L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吉林高院的裁判适用严格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之规定,Ⅰ、判断且L与K的放弃社保缴纳的书面约定违反法律法规而无效;Ⅱ、判断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的情形下劳动关系之解除权;Ⅲ、判断法律明确规定了在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劳动者依法有权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K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观点③劳动者已经以自由职业者身份购买了社会保险,且劳动者离职前未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用人单位也同意为劳动者补缴社保的情况下,劳动者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补缴社保、为由要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
案件号:()皖01民终号
上诉人董和生(下以S指代)与被上诉人安徽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下以R公司指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皖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S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皖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支持S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R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
2.一审法院认为S签署了《自愿放弃社保承诺书》后要求R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进而不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自愿放弃社保承诺书》系R公司自行制作的格式条款,《自愿放弃社保承诺书》本身就违反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强制性规定,其形成自始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本案劳动仲裁阶段经开区劳动仲裁委裁决支持了S部分加班工资,R公司并未起诉,可以认为R公司自认其未支付上诉人的加班工资,上诉人以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
R公司辩称:
……如S愿意买社保,我方也愿意为其购买社保。
S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
……
2.R公司支付S经济补偿金.5元。
……
5.R公司为S补办年5月至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R公司于年8月6日成立,S与R公司于年8月6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S从事保安岗位,工资以《薪酬制度》为准。《薪酬制度》载明:
……
3.乙方工资的增减、奖金、加班工资按法律、法规及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S在该《薪酬制度》上签名、捺印确认。同时S在《自愿放弃社保承诺书》签名确认,承诺:自愿放弃办理社保保险,对合同中的内容及综合报酬无异议,若本人改变放弃社保的想法,本人愿意再双倍退还甲方付给的社保补贴费用,并向甲方缴纳社保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后由甲方办理社保,且不追究甲方任何法律责任。
年5月16日,S通过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向R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R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R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于年5月17日向S邮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的回复函》,告知S该单位已收到通知书,请S在7日内与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联系补缴社会保险事宜。
S在R公司工作至年5月31日,之后未再去R公司上班。
S年4月份工资在年5月20日发放,5月工资在年6月20日发放,均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年3月份工资,R公司通过现金发放,年4月20日发放工资时S不在项目部,未能在当日发放给S,项目部其他工作人员均已领取。年5月7日,S到R公司领取了年3月份工资。
后S以R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
……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元;
……
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年5月至年5月份的社会保险。
年7月16日,该仲裁委作出合经区劳人仲案字[]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
原审法院另查明,S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元/月,S在R公司工作期间,先在其他单位参加了社会保险,后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了社会保险。
……
原审法院认为:
……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S以R公司拖欠其年3月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R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
S入职时签署了《自愿放弃社保承诺书》,其在职期间亦参加了社会保险,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前一直未要求R公司为其补缴社保,在其以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R公司亦回函同意为其补缴社保。
因此,S因个人意愿放弃要求公司缴纳社保,并领取社保补贴,其再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要求R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R公司亦在收到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表示愿意为其补缴社保。
(笔者认为:对于本案,笔者以为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只是说理较为牵强;此案中一审法院同样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灵活”引入民事法律关系的裁判规则,本着它山之石可以攻玉的精神,暗含认定S与R公司的自愿放弃社保约定有效,R公司虽然依法缴纳社保,但是基于有效约定,S不得以R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行使《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赋予的解除劳动关系之权利,R公司无需承担第四十六条支付经济补偿金之义务。
实际上只要R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S就一直享有选择任意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且此处S享有的是单方解除权,送达R公司后,双方劳动关系即为解除;即便R公司收到解除通知书后愿意补缴社保,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相关文本中并不能得出补缴社保后,R公司可以免除支付经济补偿金之责任。
有的读者考虑可能考虑S存在“在R公司工作期间,先在其他单位参加了社会保险,后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了社会保险。”之情形。但是笔者认为,案件审理必然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才可对认定的事实进行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裁判,即便S在其他单位参加了社会保险,后自己购买了社会保险,但这只是一种特殊的生活情形,并非法定情形。从一审裁判说理中亦能体现,此事实足以免除R
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之责任。)
综上,S以R公司未为其补缴社保、拖欠工资为由要求R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此处不符规定过于简单概括,毫无说理,让人摸不着头脑),该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1.双方劳动关系于年6月1日解除;
2.安徽R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S未休年休假工资元;
3.安徽R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S加班工资.8元;
4.驳回S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
根据S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可以证明R公司发放工资日期为每月20日左右,故在S申请仲裁前已经按时足额发放了其年3月份工资。其次,S在入职时已经签署了《自愿放弃社保承诺书》,并签字确认薪酬制度,结合S年工资及社保补助发放表及入职以来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证据以及其在职期间亦参加了社会保险等情况,本院综合认定S签字确认系自愿放弃社会保险,且R公司向其发放了社保补贴。虽S以R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其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R公司亦随即复函愿意为S补缴社会保险。因此根据上述情况,S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及未缴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本着有样学样的精神,简单维持了一审判决,缺乏基本的裁判依据和逻辑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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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S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总结,自愿放弃社保声明的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的,要承担社会保险为符合条件之劳动者提供的各项支付待遇;且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劳动者享有解除劳动关系之自由,并有权利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所谓的“社保补贴”,用人单位仅可以参照民事行为无效的相关规定,要求劳动者予以返还。此所谓“贪婪,终将付诸以代价。”
作者介绍:董琰秋律师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执业机构: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340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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